按:近日市政府公布了《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渝府令〔2007〕210),为了让公众更好地理解我市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相关政策的具体内容,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经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约稿,市交委对我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政策进行了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出租汽车是城市流动的风景线,是市民出行的重要方式。出租汽车行业在满足群众出行需要、解决城市就业、活跃城乡经济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出租汽车行业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出租汽车运力与市场需求矛盾突出,一方面造成群众“打的”难,另一方面导致私下炒作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情况比较严重,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价格虚高,个别地区还形成特殊利益团体;二是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多、小、散、弱,竞争力不强;三是经营不规范,管理不严格,服务不达标,安全隐患突出;四是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甩客宰客时有发生,甚至发生过拒载孕妇的恶性事件;五是监管制度不健全,难以进行规范化管理。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行业形象,影响行业健康发展,容易激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而且影响政府依法行政形象。
二、《办法》中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为了提高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水平,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办法》重申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原则,并从经营者资格条件、驾驶人员资格条件和车辆条件等方面补充细化了相关准入规定,提高了出租汽车行业的准入门槛,规定:“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并且经市政府批准还可以提高该标准;第十条规定经营者签定特许经营协议作为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的必要条件,优化了出租汽车管理方式;第十七条规定驾驶人员准入条件,明确初中学历、驾龄三年、近三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要求,确保了从业人员素质;第十六条从车辆性能、环保、安全服务设施、色度等方面详细规定了出租汽车应具有的条件。
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的同时,《办法》也完善了相应的退出机制。一是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处罚退出机制: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吊销肇事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发生二次死亡三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经营者,经责令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一次死亡一人以上责任事故的驾驶员,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在第十七条规定驾驶员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对其他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同样规定了吊销退出措施。二是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安全服务质量考核退出机制,实现了经营者日常行为的累积评价和惩罚,考核不合格且经责令整改仍不合格的,将被取消特许经营资格。三是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车辆强制报废退出机制,规定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满4年由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强制报废,主城区以外则可适当延长,具体年限由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推算确定。
(二)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权是出租汽车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取得方式上,《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了两种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取得方式:以招标和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为主,特殊情况以协议出让方式为辅。
(三)关于经营权指标的有效期限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的有效期限为8年。既顾及了经营者预期利益稳定的需要,也弱化了经营者终身制意识,并强化了经营者市场竞争意识和市场的优胜劣汰功能
三、热点问题的行业规定和监管要求
(一)针对出租汽车拒载问题,第二十条第八款明确提出“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此规定的责令整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同时《办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的内容。比如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等。
(二)针对计价收费的问题,办法第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客运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本车客运票据,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违反此规定的,由物价、质监部门依法处理。
(三)针对高峰期打的难的问题,一方面《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本营运区域内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或基于市场需要,应当增加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另一方面第十九条第七款规定出租汽车企业不得在乘客上下班高峰时段安排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交接班。
(四)针对非法营运问题,第三十一条第七款、第八款明确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四、该办法中重点关注的其他内容
(一)乘客合理拒绝支付车费的情况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乘客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1、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2、驾驶员拒不出具本车客运票据的;
3、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的;
4、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5、由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二)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当遵守的规定
1、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2、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3、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派出所进行身份确认;
4、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专人监护;
5、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地点上下客;
6、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