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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发表日期:2008-03-06浏览次数:
 

2008年2月
刊  总第4期
                    

                                       新 法 速 递
 
 

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          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        
  

最新法律法规
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07年10月28日,中央发布主席令(75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根据这一决定作了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了调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共分四编28章268条,内容包括总则、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民诉法的修改主要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删去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二是对再审程序作了大幅修改,三是完善了执行措施,加大了执行力度,将有利于缓解现实中申诉难和执行难的现象。
首先,删去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主要是因为《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和实施,此章规定已无多大意义。
其次,关于再审的规定作出相关调整。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 ,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指向明确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删去了“原审人民法院”。这项规定从制度层面上减少了原审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推诿的情形,有利于保证对再审案件的审查,更加有利于当事人。 2、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 ,修改后的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13种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使当事人明确在什么情形下可提起申诉,有效地缓解了申诉难的现象。与原民诉法的规定相比,主要细化了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情形。3、法院的审查程序 修改后的民诉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不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最高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则有可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另外,修订了对不符合再审情形的处理,《民诉意见》第206条规定,对不符合再审情形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而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对不符合情形的,用裁定驳回申请。 4、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提出期限,原则上仍是两年,但是有两种情形不受两年的限制,即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5、检察院再审抗诉,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的案件范围扩大。 并且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应当进行再审的情形时抗诉的程序,即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因证据相关原因提起抗诉的案件,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就是此种情形下,基层人民法院可进行再审。注意,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再审法院必须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
再次,执行程序。1、关于执行管辖,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从一家扩大到了两家;其次,为了更有力地保障执行的开始和进行,又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法院的监督。2、关于执行异议,赋予了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并且人民法院负有审查的义务,审查之后,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关于执行中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后法院的审查程序与原《民诉法》的规定相比,增强了可操作性与确定性。并且删掉了理由成立时,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的规定,也就是说,不需要院长的批准,只需要执行人员的初步审查,理由成立,即可裁定中止执行。这里的中止执行只能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不能中止其他标的的执行。而且,对该裁定不服的,不能提起复议;当事人、案外人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设立执行机构的法院 原民诉法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这也是为了和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相适应。5、申请执行期限,将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规定为二年,取消了自然人、法人的不同期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6、关于强制执行措施,新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7、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8、关于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措施以及执行联动机制,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9、关于对不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的处罚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可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对个人的最高罚款金额从人民币一千元提高到人民币一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由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提高到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最新施行法律法规简介
Ø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自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Ø      土地调查条例》
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8号),公布《土地调查条例》,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Ø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
 
热门法律法条解析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在上期的新法速递中我们重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及劳动合同的订立做出了简要解析,现在我们借鉴相关人士的解析,简单分析一下单位在招聘时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等处罚措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条、第84条的规定分析如下:
于用人单位招工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等现象,原劳动部先后发出了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劳办发〔1994〕256号文件、劳部发〔1995〕346号文件,一致认为,这种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非法收取的货币和实物,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又重申了这一精神,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担保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新法还进一步规定,对于违反者的处罚措施:除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外,还需按每一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和《劳动法》以及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招工收取押金、扣取证件的行为仅仅责令退还相比,大大增加了处罚和制裁力度。
企业应对:招聘时企业收取押金、扣押证件,不仅会面临行政处罚、赔偿劳动者损失等法律风险,而且也将损害自己企业的形象,因此,企业招聘时不应收取劳动者押金、扣押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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