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律法规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中央发布主席令(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反垄断法是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基本规则和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增强我国经济的活力和竞争力,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反垄断法主要是针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为基本内容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来确定本法的适用范围的。按照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本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七种行为属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同时反垄断法规定,因技术进步而达成协议等七种情况可得到反垄断法相关条款的“豁免”。根据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于相关禁止条款: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实际生活中,一些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协议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
最新施行法律法规简介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
2008年4月24日,中央发布主席令(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Ø 《证券风险处置条例》
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23号),《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已由国务院第6次会议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Ø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22号),《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6次会议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该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年4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Ø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08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24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已由国务院第3次会议于2008年4月2日通过该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Ø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2008年3月3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
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Ø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检查委员会组织条理》。该条
理自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热门法律法条解析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在上期的新法速递中我们重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关心的劳动合同生效要件、劳动合同条款的订立、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处理以及试用期等相关问题作出了简要解析,现在我们借鉴相关人士的解析,简单分析一下出资培训与服务期、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协议这两方面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91条的规定分析如下:
首先是出资培训与服务期的问题:企业在招聘应届大学生或对员工进行培训或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时,往往与劳动者约定一定的服务期,在服务期之内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如今,这一招不能在随意使用了。法律对企业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情形进行了如下限制:
1、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专业技术培训。2、违约金的数额。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不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3、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劳动者违约的,违约金具体支付方法是: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劳动者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由此可见,对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的,违约金的数额法律做出了明确的限制,而不适合意思自治原则。其实,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违约金,只不过是企业的培训费用而已,而丝毫没有对劳动者进行惩罚之意。
企业应对:企业将不可随意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尤其是企业在招聘应届大学生不能以为应届大学毕业生解决城市户口为由与劳动者约定最低服务年限。企业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时应与接受培训的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
再次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第91条是关于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的规定。就竞业限制而言,法律明确了以下几点:
1、限定了竞业限制的对象,即竞业限制的对象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2、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其中竞业限制的期限,先前的法规规定竞业限制的年限不得超过3年,而现在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年限对多不超过2年。3、明确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要按月支付,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作出限定,由当事人进行约定。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违约金数额也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此外,法律还规定,劳动者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或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应承担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外,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还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法律倡导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事先约定,法律对此限制比较少,唯一有硬性指标限制的就是竞业限制的期限。
企业应对: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协议限制较少,用人单位可以发挥的余地较大。但,竞业限制协议只是用人单位运用劳动法的规则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措施而已,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运用侵权法的规则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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