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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法 速 递

发表日期:2008-09-28浏览次数:

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                     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司法解释

解决“植物人公司”问题

818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以下简称10号司法解释),对悬空债权明确了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来实现司法落体,它为受害的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
   
首先,为债权人部分实现债权提供了机会。10号司法解释允许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后,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对逃匿的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可以采取拘传的方式使其归位;可以强制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提交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资料;对擅自离开住所地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并处罚款等方式,摸清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债权人可部分实现其债权。其次,降低了债权实现与坏账核销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第三,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净化市场交易主体环境。10号司法解释允许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权悬空问题后,破产程序中规定的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和已经考试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非受理破产的法院不再受理针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措施,以及平等申报债权、按债权比例清偿的原则和措施,可以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平等、公平清偿。这也正是实施破产程序解决悬空债权的意义所在。最后,10号司法解释澄清了破产案件受理中的对《破产法》适用的模糊认识,使得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司法救济空间得以充分利用。10号司法解释公布之前,债权人申请悬空债权的债务人的案件,相当多的法院并未准确地适用破产法关于破产案件受理的相关规定,表现为混淆债权人申请破产与债务人申请破产在举证范围、提交材料的差别,常以无法取得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破产程序不能依法进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申请。10号司法解释澄清了破产案件受理中的对破产法适用问题,从程序上保证了债权人利用各种司法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利益,使得司法救济空间得以最充分地利用。

 

一批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91起施行

对外承包工程要保障外派人员权益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自200891日起施行。条例强调,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例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并且还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规范食品标识 防止质量欺诈

 质检总局颁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主要从标识内容和标识形式两方面对食品标识进行规范。与以前的规定相比,增加了对食品产地、分装者、警示说明、最小销售单元等标识标注要求。规定要求,在食品出现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都必须在其标识上进行中文说明。同时,食品名称或说明中标注了“营养”、“强化”字样的,就应该在标识中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此外,如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等内容不得出现在食品标识中。

 规范化妆品标识标注保护人身健康安全

 质检总局发布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对化妆品标识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并根据各种违法行为性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不同,分别对违反各项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以使化妆品标识的监管工作能够得到落实,进一步保障化妆品消费安全。标识内容方面,规定要求化妆品必须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批号、产品的净含量;形式方面,化妆品标识必须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并明令禁止标识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规定增加了对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全成分标注的要求,明确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监管保护人民通信权利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邮政企业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时,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有关免除或限制邮政企业责任的内容。邮政企业还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投诉人员,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公布实施

20089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公布施行。《条例》包括638条,旨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使劳动合同法更具操作性。《条例》围绕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劳务派遣、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规定。《条例》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公布施行后,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为了消除误解,实施条例将分散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中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作了归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以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等情形下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样,实施条例将分散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中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作了归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以及企业转产等情形下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样规定,有利于澄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的误解。
   
另外,实施条例对劳务派遣作了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定:第一,为了避免用工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连续用工的要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等。如果用工单位不履行这些义务,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为了避免劳务派遣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劳动者,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第三,为了维护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实施条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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