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 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赔偿请求人不是受 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三条规 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 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 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 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 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 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者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 自前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的,被请求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者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的,被请求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 为:“(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五项修改为: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 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 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的定期存款利息”。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赔 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的黑体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做的修改或者增加内容)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 第二章行政赔偿 | 第二章行政赔偿 | 第一节 赔偿范围 | 第一节 赔偿范围 |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 |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 |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 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 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 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 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 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有权要求赔偿。 |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 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 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 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有权要求赔偿。 |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 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 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 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 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 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 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 为赔偿义务机关。 |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 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 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 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 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 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 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 为赔偿义务机关。 | | | |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 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 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 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 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 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 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 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 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 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 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 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 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 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 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 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 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 第三节 赔偿程序 | 第三节 赔偿程序 |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 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 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 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 并提出。 |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 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 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 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 并提出。 |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 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 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 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 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 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 项赔偿要求。 |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 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 项赔偿要求。 |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 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 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 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 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 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 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 笔录。 |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 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 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 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 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不 予赔偿的决定或者赔偿数额有异 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前条规定 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 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 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 供证据。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 的,被请求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 张,应当提供证据。 |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 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 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 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 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 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 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 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 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第三章刑事赔偿 | 第三章刑事赔偿 | 第一节 赔偿范围 | 第一节 赔偿范围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 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 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 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 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 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 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 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 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 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 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 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 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 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 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 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 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 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 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 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 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 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 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 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 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 经执行的。 |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 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 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 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 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 经执行的。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 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 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 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 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 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 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 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 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 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 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 押的; (三)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 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 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 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 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 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 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 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 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 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 |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 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 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 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 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 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 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 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 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 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 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 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 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 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 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判决的 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 第三节 赔偿程序 | 第三节 赔偿程序 |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 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 ^些 J石0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 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 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 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 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 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 定。 |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 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 |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 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 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 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 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 请作出赔偿决定。 | 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 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 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 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 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 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 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 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者赔偿数额有 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 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 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 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 请作出赔偿决定。 |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 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 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 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 出赔偿决定。 |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 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 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 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 出赔偿决定。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 第二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处 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 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 供证据。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 的,被请求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 张,应当提供证据。 | | 第二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处 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 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 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 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 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 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 关的陈述和申辩。 | |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 第二十三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 第三十一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 第三十二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 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 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 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 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 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 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 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 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 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 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 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 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 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 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 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 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 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 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 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 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 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 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 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 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 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总额为国家上 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 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 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 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 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 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 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 (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 (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 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 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 第三十四条 有本法第三条 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 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 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 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 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 金。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 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 第三十五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 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的定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 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 第三十六条 赔偿费用,列入 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 | 第三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凭 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 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 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 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 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 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 付赔偿金。 | 第五章其他规定 | 第五章其他规定 |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 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 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 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 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 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 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 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 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 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 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 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 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 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 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 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 在内。 |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 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 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 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 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 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 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 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 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 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 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 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 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 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 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 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 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 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 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 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 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 第六章附 则 | 第六章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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