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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2009年3月

发表日期:2009-04-01浏览次数:

 

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          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

 

本 期 导 读

1、重庆市人民政府大部制改革与人事任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布;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大部制改革与人事任免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将市经委与市信产局合并,组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市人事局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组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市外办与市侨务办公室合并,组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同时,市粮食局并入市商委,保留市粮食局的牌子;市建委更名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其职能也将作部分调整;将市环保局由市政府直属机构调整为市政府组成部门。

2009326,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决定任命:吴冰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侯小川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郝明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主任、扈万泰为市规划局局长、程志毅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滕宏伟为市交通委员会主任、周克勤为市商业委员会主任、王立军为市公安局局长、曹光辉为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布

2009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下简称修正案)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修正案旨在加大惩治不分犯罪力度,主要涉及反腐败、组织传销、绑架、非法泄露个人信息等,主要如下:

一、扩大受贿罪主体范围,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可成为受贿犯罪主体。

近年来,领导干部“身边人”如配偶、子女、情人参与受贿作案的现象十分普遍。根据修订前的刑法规定,受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因此,在过去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领导干部“身边人”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如无法证明领导干部构成受贿罪,则“身边人”无法入罪,从而形成法律漏洞,甚至被一些领导干部利用,一旦东窗事发,就把“身边人”推出来当作挡箭牌。

此次修正案中,正式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包括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这些“身边人”只要有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将会单独受到定罪处罚,这一举措,无疑大大弥补了法律的不足。

此外,修正案还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述行为的,也将被定罪处罚。

二、将组织、领导传销行为规定为犯罪。

在刑法修正案出台前,针对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危害社会,影响社会稳定,但因此前刑法并没有关于传销犯罪的相关规定,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新的修正案弥补了这一不足,明确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为犯罪。这一新增规定,主要是打击组织、领导传销的人员,而不是普通的传销人员。

三、巨额财产不明罪法定最高刑提升至十年。

   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在修正前的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可见量刑相对较轻。为了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修正案将本罪中差额特别巨大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

四、补充内幕交易罪规定防范“老鼠仓”。

修正前的刑法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构成内幕交易罪。

在证券市场火爆时,曾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基金公司经过研究,决定把大量资金投到某一支股票上。但基金经理在买股票的时候自己也买了很多,并告诉他的亲戚朋友也投钱到这支股票上,提前建仓,之后提前跑掉,即通常说的“来得快,跑得也快”的“老鼠仓”。过去对此类行为,无法用修订前的刑法规定的“内幕交易罪”进行打击。

新的修正案对此进行了修改,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内幕交易罪的规定处罚,从而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五、增加非法泄露个人信息犯罪。

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源头有的竟是一些国家机关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电信、金融等单位。他们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非法泄露,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了严重威胁。但修正前的刑法并没有关于非法泄漏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规定。新的修正案弥补了这一不足,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都将可能受到最高3年的刑事处罚,并且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此次刑法修订增加这方面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六、降低绑架罪起刑点最低十年降为五年。

  修正前的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但现在的绑架犯罪已经和多年前大不相同,以前绑架者多是亡命之徒,手段也很残忍。现在绑架者很多既不“撕票”,也没有虐待行为,只要拿到钱就会放人。而修正前的刑法对绑架罪设定的刑罚层次偏少,已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情况复杂案件的需要。这次修正,既考虑了绑架罪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应予严惩,又考虑到实际发生的这类案件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在刑法设置上适当增加了新的档次。在旧规定中增加一档刑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偷税初犯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从偷税的具体数额和所占应纳税款比例两方面对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且不管是否第一次偷税及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只要满足刑法规定的条件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新的修正案对该条作出修改,取消了最低具体数额的规定,且对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八、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最高可能判刑七年。

未成年人有组织地进行扒窃、抢夺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他们的背后经常会有一个成年人的团伙在操纵,这种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理应定为犯罪。但修正前的刑法并没有将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新的修正案对此作出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构成犯罪且最高可能获刑七年。

九、单位成为窝藏犯罪的主体。

  修正前的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窝藏犯罪。但现实生活中,这类犯罪有些是单位实施的,因此新的修正案增加上述犯罪的单位犯罪。  

十、盗窃部队车辆号牌最高可判七年徒刑

近年来,盗窃、出租、非法使用军队车辆号牌情况时有发生,但修正前的刑法并没有对此处以刑法的规定,修正案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将以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严肃,尤其值得注意。比如,在被纪检监察机关“双规”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地方上意见分歧很大。

2009320,“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当中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这是“两高”针对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中的突出问题,为坚决贯彻依法从严惩处腐败分子的方针而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文件。

一、明确自首成立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

1.明确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的自首认定条件。《意见》提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同时还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细化“准自首”的认定情形。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此前有关自首规定基础上,《意见》规定了两种没有自动投案的准自首的具体情形,即: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3.
明确单位自首的认定条件。实践中对于单位能否成立自首及单位投案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意见,《意见》对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予以专门规定:(1)单位可以成立自首;(2)区分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检举、揭发的关键在于投案人代表的是单位还是个人;(3)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人,但需以个人如实交代其掌握的罪行为条件;(4)个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位。

二、明确立功的认定程序及在量刑中的作用

1.规范立功的认定条件。《意见》规定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2.严格立功的认定程序。“查证属实”是认定立功的一个法定要求。实践中一些案件往往只有简单说明,司法机关难以据此得出结论。《意见》规定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3.限制立功线索、材料的来源。《意见》明确以下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犯罪分子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4.明确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涵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这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意见》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三、坦白从宽。

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掌握程度如何,均应视为坦白。《意见》具体列举了两种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宽严相济。坦白对于案件的侦破和顺利起诉、审判,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这一点往往为办案人员所忽视,在量刑上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二是疏堵并举。鉴于一些地方在个别案件处理上有意识地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意见》在严格自首认定条件的同时,强调坦白在量刑中的作用,既有效防止自首认定的随意性,又能确保法律限度内尽可能实现个案公正。

四、脏物追缴。

1.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贪污案件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则需视具体情况酌定从轻处罚。

2.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3.经济损失的计算以立案时为准,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因客观原因减少的损失,不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渎职侵权案件损失后果的认定。同时,考虑到立案后挽回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意见》将其规定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9310,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便民意见》),共十七条,归纳为六方面解读:

一、加强诉讼服务,体现司法关怀。

《便民意见》突出加强法院服务功能,真正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以人为本和人文关怀:设立专门的诉讼服务部门,专职诉讼服务工作;打破常规,提供特殊诉讼服务。如建立非工作日的立案和信访接待制度,针对老年人、残疾人、病患者不方便参加诉讼的特殊情况,可以提供上门立案服务,真正做到“服务到家”;加强巡回办案,就地解决问题。

二、依法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便民意见》规定:建立远程立案模式,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话、网络等方式预约立案;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进一步简化案件审理程序,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律要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可以要求简化审理程序。

三、依法调查取证,维护诉讼公平。

在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普遍存在,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有时难以查明案件的事实。法院强化调查取证职责,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

四、加大司法公开,推行阳光司法。

完善旁听制度,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建立诉讼文书公开查询制度,可在网上依法公开案件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推行公开听证制度,如在执行、再审审查、减刑假释、国家赔偿等案件处理中可以公开听证,确保问题公正解决。

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司法公正。

依法自觉全面地接受社会监督,是审判权正确行使的重要保障: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加强审限监督,提高审限内结案率和执结率;明确立案监督程序;规定案件监督卡制度,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填写的评价意见,纳入审执工作考评。

六、强调司法大众化,提升司法公信力。

让人民群众对诉讼活动、诉讼结果能听得清楚、看得明白、准确理解,是司法大众化的重要内容。所以,《便民意见》强调了司法工作大众化的要求:规定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强调司法协助工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人民群众协助调解和执行;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依法确认;写好裁判文书,让当事人看得明白,避免当事人产生误解,引发上诉、信访问题;加强司法救助,保护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2009228,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新保险法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将自2009101起正式实施。

新保险法共八章187条,与原法八章158条相比,在条款数量上有增加,在条款排列顺序上也作了很大调整,归纳这次修改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修改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规定,取消由监管部门制定条款费率的规定;二、扩大财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列为产、寿险公司都可以经营的险种;三、突出有关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授权监管机构制订相关具体办法;四、修改和完善保险中介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方面有关规定;五、对保险资金运用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六、增加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规定;七、修改罚则部分,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加大惩治力度;八、取消了法定再保险。四大亮点:

一、不可抗辩条款写入保险法。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并没有对解除权期限作出限制,使得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以该规定解除合同,导致理赔不能。

新修订的保险法弥补了这一缺陷,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时限,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的保险法给出最高两年的除斥期间,防止保险人无限制使用解除权,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核保期责任承担问题可明确。

办理保险的程序一般是,保险公司口头告知投保人保险相关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签字,保险公司接到投保单后进行核保,核保通过后签发正式保单。事实上,许多保险事故是在已经签了投保单,而正式保单尚未签发时发生的,保险公司通常按行业惯例予以赔偿,但也有保险公司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赔。修改前的保险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导致核保期间的事故不能有效赔偿。

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新保险法通过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下来,保护了投保人利益。”
   
三、明确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

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这方面问题加以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四、规范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和时限。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客户集中反映的问题,之前各家保险公司理赔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新保险法在这方面给予了明确规范,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

2009228,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于200961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食品安全法共10章、104条,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各项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新食品安全法亮点如下:

一、进一步理顺监管体制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新法完善了分段管理、无缝隙衔接、各部门各司其职,并且对依法承担责任方面做了重要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使用由“乱”到“治”。

该法规定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必须在许可范围内才能添加,严格按食品添加剂目录来,加入了除此以外的任何物质,都属违法行为。

三、主动或强制召回制度

该法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采取主动和强制召回相结合的方式。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四、废除免检机制。

此前的不少新闻事件中,一些放心免检产品反而出事。为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将此前国务院公布实施废除免检的措施法制化。

五、加重处罚,民事赔偿优先。

相较《食品卫生法》,处罚标准提高到了2000元至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还将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消费者还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在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是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即当前一些明星严加指责的法律条款,明星代言食品广告“谈法色变”。

六、统一食品安全标准。

此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些在质检、卫生等部门各有标准,食品安全法明确把所有涉及食品安全的标准都统一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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