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期 导 读
1、《重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听证暂行规定》;
2、《重庆市信访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
重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听证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规范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切实推行“阳光规划”,强化社会监督,保障市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腐败,市规划局制定了《重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听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于2009年4月1日施行。
一、明确了规划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条件
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分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申请组织的听证和依职权组织的听证,在《暂行规定》中适用规划行政许可听证的情形分为四类:一是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二是实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三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四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
二、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和重大利益关系的范围
为了解决当前法律法规对利害关系人和重大利益关系的界定不明确,导致规划行政许可中应当公示、听证的情形不明确的问题,市规划局结合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特点和实际管理工作中反映出的矛盾焦点,在《暂行规定》中尝试着对利害关系人和重大利益关系的范围作出了界定。利害关系人界定为三类:一是已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并对房屋进行销售,对原规划行政许可内容进行变更的,已购买房屋的买受人;二是依据依法审定的同一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建设项目,核发后期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修改的,已购买按已核发的前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的买受人;三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时认为直接涉及其利益的其他相关人。同时,对已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并进行销售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修改,涉及建设用地范围、地上建筑总规模、小区出入口位置,以及各期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绿地、配套设施的规模、位置调整的,认定为涉及利害关系人(房屋购买人)的重大利益。
三、规范了行政许可公示、听证程序和文书
针对当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公示、听证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市规划局在总结多年来规划行政许可中公示、听证的经验和不足之处的基础上,在《暂行规定》中对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听证的程序进行了规范和明确。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具体流程分为登报公告,建设项目现场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公示,意见反馈等阶段。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具体流程分为提出听证申请(限依申请的听证),通知听证会举行时间,确定听证参加人,申请回避和延期、恢复举行听证等阶段。同时,《公示听证暂行规定》还对公示、听证各阶段的时限,终止听证的情形和相关文书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重 庆 市 信 访 条 例
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重庆市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近年来,我市信访总量仍在高位运行,信访焦点集中于农村土地征用、城镇房屋拆迁、企业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涉法涉诉等处理难度较大的问题,同时,大规模集访、择机信访和重复信访问题较突出,信访体制机制不健全,职责不够明确,新的信访条例在此基础上应运而生。修改后的条例比原条例增加一章十七条,设置了总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信访渠道与信访事项的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信访秩序、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五十九条。新信访条例主要有如下特点:
一、信访渠道社会公开
新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应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
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投诉电话、传真号码、接待场所、接待时间、受理范围、办理程序以及其他便利信访人的相关事项,使信访人“诉求有门”。条例还明确规定国家机关要建立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负责人接待、走访制度,信访人可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情况或面谈沟通。同时,信访人将得到保护,凡违反规定打击报复信访人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信访人六条“禁令”
信访人的六项过激行为,被明文归为“禁令”,即:1、不得非法集聚、围堵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残相威胁;2、不得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3、不得侮辱、殴打、威胁、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4、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滞留、弃留生活不能自理的人;5、不得煽动、串联、胁迫、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借机敛财;6、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违反六条禁止性规定的信访人,公安机关可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信访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也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信访工作人员不作为要受处罚
新条例对信访工作责任作出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应作为不作为、推诿、敷衍、拖延办理的,可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泄露信访人检举材料或有关情况,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信访事项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承担相应的处分或法律责任。
四、全国首创信访调解制度
《条例》明确规定建立信访调解制度,这在我国地方立法中属首创。《条例》规定,国家机关收到投诉类信访事项,经审查可以调解的,应当以调解方式处理;经调解争议双方自愿和解的,由处理机关出具信访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采用调解的方式,可降低信访人的成本。
五、提供查询等一站式服务
《条例》规定,市、区县、乡镇(街道),都应当设立来访联合接待场所,为信访人提供查询信访事项服务等一站式服务。具体包括受理信访事项,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督查、督办信访事项的落实,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等。
六、60天内出具处理意见
现实中,不少信访案件由于久未处理,造成群众反复上访。为此,《条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相应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应超过30天。 信访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天内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在30天内通过复查机关或者上一级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以此为背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作出全面部署和要求。《意见》分为6大部分,共计36条具体意见。
《意见》强调,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从充分发挥各项知识产权审判的职能作用、综合运用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手段、及时明晰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标准、努力加强人民法院与其他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四个方面明确了工作着力点。
《意见》明确了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中需要注意的司法原则和政策,以体现切实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精神。《意见》要求必须统筹兼顾执行法律与服务大局、保护私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依法保护与适度保护、保护权利与防止滥用等各种重大关系。
《意见》提出,根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法律适用需求,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及时发布司法解释,统一司法尺度,为确保法律正确适用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及时提供操作性规范依据。深入调查研究,找准司法保护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结合点和着力点,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明确司法政策,加强司法指导,积极引导经济社会文化发展。
《意见》提出,要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和适用条件,既要与时俱进,对市场上新出现的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予以规范和调整;又要严格依法,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对于既不存在商业秘密、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竞业限制的竞争领域,不能简单地以利用或损害特定竞争优势为由,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意见》要求,各级法院要依法受理并妥善裁决各种复杂疑难和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及时为企业和社会提供价值判断和行为指引,规范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强化知识产权裁判的说理性,充分公开裁判文书,实现审判全过程的公开,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和导向作用,促使当事人息诉止争,引导案外人自行解决类似矛盾纠纷。人民法院要积极受理涉及企业名称(商号)、商品外观、计算机网络域名等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制止一切非诚信的仿冒搭车行为,避免市场混淆和误导公众,切实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诚信竞争和有序竞争,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分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7月24日发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施行)中,对在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和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至今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已有7年多的历程,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同时也存在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由于各种经济因素、社会环境和思想观念的影响,“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达到其不适当的商业目的,使驰名商标司法保护非正常承载了其他的意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并于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此次司法解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及其精神,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从国情和实际出发,既要依法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驰名商标依法给予强化保护,又要防止经营者不正当地将驰名商标认定当作单纯追逐荣誉称号等的消极现象,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依法进行了规范。该司法解释一共十四条,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概念、适用范围、认定因素、举证责任、保护要求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第一次明确“驰名商标”概念的立法本意。
商标法实施多年,但未对驰名商标的内涵作出权威规定,只是对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作了列举。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声称,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存在着两种思路:一是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而不考虑其声誉情况;二是不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还要考虑其市场声誉,即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美誉)。从我国已往的实际情况来看,基本上采取的是后一种思路。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执法实际,并参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使用的“well-known trademark”的概念,对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知晓程度作出界定,虽未将“市场声誉”明确地纳入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内,但将其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之一,在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作出了规定,更符合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因此,司法解释第一条只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二、进一步明确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强调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为审理案件所必需,严格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鉴于此,为遵循按需认定原则以及规范和统一司法认定范围,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且在第三条中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同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进一步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
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和总结认定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解释从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关于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对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通常都要进行综合考虑,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所涉商标驰名,而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其全部因素。而且,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些因素之间也是相互重合的,如其第(一)项规定的“知晓程度”,恰恰需要通过其他各项规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加以证明。因此,司法解释第四条对于如何处理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二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司法解释第五条从举证的角度,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规定。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商标注册程序较为复杂和注册时间较长,该条第二款将注册前后的持续使用时间纳入了考虑范围。而且,考虑司法认定的实际和特点,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反映驰名程度的一些情形,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全面客观地对待,不能机械和简单化地处理。
四、规范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规则。
驰名商标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但是,考虑到认定驰名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复杂,对于曾被认定过的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形,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作出了减轻举证责任等特殊规定,依法加强驰名商标保护。
考虑到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在其他案件中曾被法院认定过的驰名商标,或者曾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司法解释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此外,不同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别的,有些“超级”驰名商标可能达到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对于这些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应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应当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故司法解释第八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五、进一步界定当事人合理的保护要求。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容易导致混淆,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将原被告的商品完全误认,鱼目混珠;二是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来源相同,为同一经营者;三是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的联系。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根据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规定,将上述三种情形界定为“容易导致混淆”的法律要件。
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可给予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其中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简单地从一般商标侵权的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通常都涉及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因而第九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界定。这种界定更符合此类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实际,更利于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当然,这种界定直接涉及到跨类保护的范围,故第九条第二款要求“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其经营者产生相当程度的联系”,而不能是程度不高的“联想”。
针对不同驰名商标驰名程度差异的情况,驰名的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依法获得跨类保护的范围不是整齐划一和固定不变的,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第十条作出的限定便于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跨类保护的范围,使其保护范围宽窄适度,避免使跨类保护成为“全类保护”,从而使跨类保护更符合立法意图。
六、进一步明确判决禁用注册商标的规则。
2008年3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而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对于注册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的冲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禁止注册商标的使用,提升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是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和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二是禁止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的已注册商标。对于构成侵犯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在后注册商标,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在后注册商标使用的民事救济,既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使用”的规定精神,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实际,也有利于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因此,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作出相关规定。基于同样的精神,司法解释第六条还规定,原告以被告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倘若被诉商标系被告在先使用而被原告抢注了的驰名的未注册商标,被告当然应当有权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并可以提出禁止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反诉。当然,被告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2009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83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办法》分为总则、知识产权备案、依申请扣留、依职权调查处理、货物处置和费用、附则六章。
一、总则部分:主要是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进出口收发货人合理了解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义务。新实施办法首次具体详细地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时应当提交的申请书内容。
二、知识产权备案部分:主要是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程序、备案的有效期及备案续展、备案的变更与注销、撤销
依申请扣留部分,主要是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申请及扣留程序(扣留申请及随附证据材料、申请查看、担保与反担保、期限规定)。
三、依职权调查处理部分:主要是规定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海关可依职权(要求申报、中止放行、通知权利人、扣留货物、调查与咨询、行政处罚)进行调查处理,权利人应配合海关调查,权利人提供担保事项。
四、关于货物处置及费用:主要规定对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处置方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拍卖,销毁。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2009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