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期 导 读
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6、《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调整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我市自2008年8月启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目前,已批准筹建小额贷款公司52家,开业24家,小额贷款业务得到较快发展,社会反响积极。但在总体运行中仍存在公司股权结构分散、境外投资者准入门槛受限、银行融资渠道不畅、申报筹建积极而开业不及时等问题。为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2009年4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9]109) 决定调整《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8〕23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具体通知如下:
一、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人数、持股比例限制。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最低人数调整为8人;最大股东或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持股及其关联方的持股比例,最高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最低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
二、放宽出资人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格限制。取消《办法》第七条;《办法》第八条中“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调整为“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办法》第九条相应调整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境外投资者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放宽贷款集中度,加大对“三农”和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限制调整为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
四、设立筹建保证金制度。获准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同意筹建前将不低于注册资本10%的保证金存入专用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解释)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合同法的五大问题,共计30个条文。主要针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作了解释。该司法解释彰显了司法解释的指导性和针对性,及时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成果和成熟的理论,形成了富有时代特色的几个“亮点”。
一、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从宽掌握、积极促成合同成立和生效,鼓励交易。
1、放宽对合同必备条款的限制,不轻易认定合同未成立。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能够确定合同当事人、合同的标的和数量的情况下,法院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这显然对鼓励交易是有利的。由于欠缺其他重要条款譬如关于价款、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货物质量等级等约定,必然会在合同的解释和履行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分歧和障碍。为此,解释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2、对合同订立的形式进行拓展性解释,增加了可操作性。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十条虽然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对“其他形式”并无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是否订立存有分歧的情况下,这对法官认定合同成立与否缺乏指导性。解释明确规定,只要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3、赋予合同当事人手印与签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条对合同当事人签章的方式进行放宽规定,在最大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如果因当事人仅有手印而无签章就认定合同未成立,显然并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对当事人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积极性是一种损害。
4、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从严掌握。由于合同法对何谓“合理的方式”未有明确的规定,往往导致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否合理地履行了提醒义务存有较大分歧,因此必然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严峻的考验,而法院往往会从维护弱者、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立场出发认定格式条款无效。解释的该条规定对何谓“合理的方式”进行了举例式说明: 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无疑增强了格式条款效力的生命力。但该条款是否会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尚不得而知。
5、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限缩性解释。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解释该条款直接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在合同无效情形之外,对尊重意识自治,保障合同效力、活跃经济较为有利。
二、明确违约责任及追究标准,保障债权,增加交易的安全性。
合同当事人最关心的往往是自己的合同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以及如果因合同相对人违约没有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如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最大程度上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缓解了合同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1、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数量已经大大减少,但仍有相当数量的合同需要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针对这种情况,解释第八条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在合同成立以后,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生效,往往给另一方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但由于合同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的规定。解释将此种情形列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2、“一物多卖”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对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3、对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进行了扩张性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二: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解释第十八条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进行了扩充,在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债权人仍然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同时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解释的规定显然对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了更为有力的限制,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
4、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本条是针对合同当事人违法通知、协助、保密等附属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谓附属合同义务是指这些义务并非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而是基于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所应该负担的义务,违法这种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5、确立“情势变更”制度,意在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情形。解释第二十六条条款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必然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审慎、严格地依据本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外,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按照解释该条款的规定,情势变更应当符合下列几个条件:一、情势属于客观情况而非当事人的意志因素;二、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
6、明确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对合理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有利。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1、解释首先对物业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物业合同由建设单位或业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传统理论,既然业主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那么,其就不应当被物业服务合同直接约束。解释第一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物业服务合同的无效情形。物业服务合同做为合同的一种,首先应当符合《合同法》第52的规定,否则该物业服务合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除此之外,解释第二条规定:(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
3、物业的承诺是否可以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有权请求法院判令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物业违规收费,业主是否有权拒交。解释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房客不交物业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物业不合格,想解聘如何处理。根据《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的双过半的业主同意,解聘物业企业。其次,由业委会书面通知物业企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再次,业委会要求物业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交还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要求其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最后,若物业公司拒不退出,业委会有权起诉物业企业,要求退出并交还相关材料和设施。
7、物业服务终止,业主尚欠物业费,由谁负责偿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主张权利。
8、房客受制于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规约。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房客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应该19条,具体解读如下:
1、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需要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解释说将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原则上确定为在本栋建筑物之内,该范围基本上有效涵盖了与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2、合法占有建筑有,即使没有登记也认定为业主。
“业主”是物权法第六章中的基础性概念之一,但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解释确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这一规定明确了业主身份的确定,对贯彻执行物权法规定有重要意义。
3、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认定为专有部分。在认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过程中,如何认定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是实践中大量纠纷的关键问题。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解释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除了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外,司法解释从现实生活出发规定,专有部分的范围还包括整栋建筑物、特定空间及露台等。其中,特定空间是指无固定墙壁间隔,但是彼此间有明确界址,能够排他私用的空间范围。为方便理解,司法解释进行了适当列举,即车位、摊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2009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该批复回复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基础上,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明确新税法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如何办理审批手续,以及需要提供的认定证据。该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施。《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共八章四十七条,办法总计近万字。与原来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及外资企业规定相比,尽管名称由原来的“财产损失”改为“资产损失”,但是其定义没有根本变化。从内容上看,新办法的主要变化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总体上向原内资企业规定靠拢
原企业所得税制度规定,内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行审批管理,外资企业只需办理备案;新税法下,内外资企业将统一适用《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下简称新办法),除了规定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都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办法对货币性资产损失、非货币性损失、投资损失所需提供的证据分类、分项进行说明,总体向原内资企业的扣除办法靠拢,但新办法分类(货币资产、非货币资产、投资)更为清晰,规定更为详细。
第二,采取排除法确定需要审批扣除的项目
新办法从程序上将资产损失分为两种:自行计算扣除和审批,不存在备案的事项。根据暂行办法,以下情况可自行计算扣除,除此之外的资产损失,均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能扣除。
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同时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三,缩短审批时限并延长申报期限
新办法缩短了审批法定时限,与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相比,由原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60天改为30天,省级以下税务机关最多不能超过30天。同时延长了法定“延长期限”,由过去的10天改为30天。同时延长了纳税人申报期限,由原来的年度后15天延长为45天。一方面对税务机关的审批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给了纳税人较为宽裕的时间申报税前扣除。
第四, 细化了存货损失和固定资产损失认定规定
在存货损失的认定的规定中,新文件明确将“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界定为“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并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损失无需出具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同时对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损失,新文件规定为“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对于固定资产损失认定的规定中,新文件采取了和存货类似的规定,对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损失,新文件规定为“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第五,对企业的内部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总体看,新的资产扣除办法对企业的内部控制要求更高,如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此外,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其中的“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
第六,对税务机关资产损失扣除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暂行办法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办法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新的办法从资产损失扣除的后续管理、税务机关内部监督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除了以上主要变化,新办法对于确定资产损失的“合法证据”不再强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而是将其归类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增加了“投资损失的认定”(含金融企业银行卡透支和助学贷款损失)规定,取消了原文件关于“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的内容等等。总体上看,新办法明确了新税法实施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审批、证据资料等管理规定,为今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开展和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管理打下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