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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2009年6月

发表日期:2009-07-06浏览次数:

 

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                     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

本 期 导 读

1、《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2、《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4、《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7、《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9、《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2009617,徐绍史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第45号令,公布《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是对《土地调查条例》的细化;也是规范日常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的需要。

《办法》规定,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并从土地调查机构及人员、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调查成果的公布和应用等方面对《土地调查条例》的相关制度进行了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

《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正在开展的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将为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提供有力保障。让土地调查更具可操作性。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5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法释〔2009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已于200915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224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527起施行。解释共八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其他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医疗机构实施的销售假药、劣药行为如何定性处理;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共犯论处的情形;竞合犯罪的处理;特定时期生产、销售特定假劣药从重处罚;司法解释的效力等。
   
一、解释修改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增加了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而生产处方药等情形,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
    
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六项具体标准。一是对原来的规定加以补充,使其更加全面。之前规定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一种情形,但是实际中还存在“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的情况。二是增加规定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几类特殊药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等特殊人群为使用对象的药品,注射剂、急救药品等给药途径特殊或用途特殊的药品,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药品,更有利于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三是原来的解释作了规定,这次作了删除,属于这种情形的有三项。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界定这个药是不是假药的一个条件,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假药,二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某一个药品不含有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认定该药品是否为假药的条件。“可能贻误诊治”从司法实践来看要界定、要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可操作性比较差,所以这次把这一项删除了。

二、对假药、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假药、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规定的轻伤、重伤和残疾标准外,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现在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假药、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认定困难的问题,更符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需要。

三、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本条中的医疗机构,包括个体行医者。医疗机构是病患者最信赖的地方,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指出,在执行过程中,应主要注意以下三点:司法解释规定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首先要达到定罪标准,如果是假药,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有六种情况,要符合这个标准:是劣药,要造成严重的后果。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有规定,要达到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二点,这里的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这些医疗单位,也包括个体行医者;不仅是正规医院,还包括个体诊所、个体行医者。第三点,它是一种故意犯罪,主观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的,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来定罪处罚。
   四、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以共犯论处。
  解释规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并有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之一行为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

若干意见

200951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第44次会议研究通过了《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这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积极稳妥地做好执行工作,更好地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一、《若干意见》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了当前执行工作应当坚持的指导思想。二是围绕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三个方面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工作要求。三是强调上级法院要发挥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职能作用,加大管理力度,强化监督指导。四是强调各地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做好法律服务,通过召开企业及相关部门座谈会、走访企业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辖区企业经营状况的调研,与基层社区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形成共同应对经济危机的联动机制。

二、贯彻《若干意见》应当把握的几点要求:一、注重从实际出发。二、注重执行措施的灵活应用。三、注重执行和解。四、注重沟通民意。五、注重与有关部门协调。六、注重机制建设,积累工作经验。

 

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

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1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意见强调,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一定要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资金保障机制等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

  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注重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

意见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召开债权人会议要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保障职工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95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910号,20093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自2009610日起施行。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

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2009615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

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96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62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五、本通知自200811起至20101231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     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200964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96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27号,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811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627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1231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1231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三、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86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及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195781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4918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9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392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35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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